建议收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
治疗白癜风 http://m.39.net/news/a_6341411.html 前言:为规范裁判权行使、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年7月27日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对于检索到的为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研读各地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对于当地交通事故的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本期推送内容为湖南地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后期将会持续更新,欢迎转发、分享、收藏。 湖南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1版)典型案例1 周某武与滕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肇事车辆 举证责任 高度盖然性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0)湘民再号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滕某新驾驶的小车是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武立即电话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警,凤凰县交警大队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查看了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两端的视频监控,视频监控显示事故发生时只有滕某新驾驶的小车和一辆皮卡车、一辆出租车及一辆摩托车经过了事故路段。凤凰县交警大队对周某武进行调查时,周某武明确陈述其看到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湘US”,中间有一个数字“6”,并明确陈述肇事车辆不是出租车或皮卡车。凤凰县交警大队对滕某新进行调查时,滕某新第一次否认驾车经过事发路段,第二次承认经过事发路段,但称没有看到有摩托车和行人倒在路边,第三次承认看到有摩托车和行人倒在路边,滕某新前后三次的陈述内容明显存在不一致,有虚假陈述嫌疑。从周某武的陈述内容和视频监控显示的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情况来看,只有滕某新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周某武所描述的肇事车辆的特征相符。凤凰县交警大队在经过现场勘查、察看视频监控并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武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滕某新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滕某新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湘西州交警支队复核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调查程序合法,维持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虽然滕某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周某武对其左小腿受伤系滕某新驾车碾压所致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滕某新驾驶的小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典型案例2 刘某某等与杨某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特种作业车辆 非通行状态 保险责任 意外事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0)湘民再号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就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首先,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可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特种车作业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其次,特种作业车辆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再次,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不仅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也将致使交强险的使用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具体到本案,涉案专项作业车投保时,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其对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并且,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将“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作为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提示的义务。另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无对“使用”的特别释义,对事故的表述亦为“意外事故”而非限定于“交通事故”。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因特种作业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典型案例3 刘某某等与杨某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驾驶员 第三者 责任保险 身份转化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0)湘民再号 关于车辆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对于机动车来说,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明已置身于机动车之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亡,故认定其为“第三者”并无不当。典型案例4 董某子等与杨某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达到报废标准 转让 连带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再号 年9月16日,建行岳阳分行与杨某华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将案涉丰田海狮面包车(9座)以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华。该车在年7月1日至年10月11日期间未年检,转让行为发生在该车未年检期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号)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车辆在转让时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规定,建行岳阳分行作为转让人应与受让人杨某华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5 徐某容等与谭某敏、周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驾驶员 第三者 责任保险 身份转化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再号 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死者单某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重型半挂牵引车之下,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单某平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单某平的身份已经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的角度考虑,一审判决认定由吉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更为妥当。 典型案例6 马某力与朱某军、惠东县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驾驶证暂扣 无证驾驶 免责条款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再号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寿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力的损失。首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朱雅军的驾驶证已被暂扣,虽然此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用加粗加黑字体约定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明显区别于其它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其说明义务。故上述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条款,免除寿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典型案例7 马某力与朱某军、惠东县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两审终审 处分权 再审利益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再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马某力没有上诉,虽答辩认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二审庭审中,其多次请求维持原判,应视为其已接受并认同一审判决结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马某力再审提出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与其之前诉讼行为相悖,且二审并未减损一审判决对马某力权利的判定,故马某力提出应由寿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再审利益,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8 梁某某等与付某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车上人员 第三者 身份转化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再号 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保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赔对象,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乃一起单方事故,付某跃驾驶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以48-50KM/H的速度在沪昆高速上正常行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受害人梁某萍与付某跃因琐事争执,在车辆起步后不久的行驶过程中下车,由于车辆的移动惯性导致下车后未站稳而摔倒在地,被该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图看,自该车右侧门至右后轮有8米左右距离,从梁某萍下车到被后轮碾压头部死亡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结合本案来说,受害人梁某萍下车摔倒并至该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典型案例9 赵某华、赵某聪与肖某平、罗某阳、湘潭市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电话营销 免责条款 肇事逃逸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再号 关于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审证据中,平安公司向肖某平车辆提供保险业务是以电话营销方式进行,提供的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文本中第四条第(八)项具有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没有相关免责的内容;提供的对本案涉事车辆的“保险证”上有被保险人肖某平、保险金额50万元等内容,没有相关免责的内容。上述三证据中,没有投保人肖某平签字。平安公司提供了本案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虽然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字样,但该字样是保险公司自己打印的格式式样,并非肖某平自己所写,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之义务。同样,平安公司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2)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没有特别显著标示,也没有肖某平明确认可,也不能作为平安公司的免责事由。因肖某平是本案一审被告,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即使能证明平安公司明确告之相关免责内容,本院对本案中的“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可以免除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精神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保险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商业三者险适用合同原则,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本案中,罗某阳驾车发生事故时,相关法医鉴定已认定受害人周某泉当场死亡,即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即产生了赔付责任。格式条款中,提供者免除自己应负之责任,不能支持。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关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受害者在事故当场已死亡,不适用“未依法采取措施”之条件;对于驾驶人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驾驶人的过错责任需要“事故后逃离现场”与造成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罗某阳在事故后逃离现场,与受害者损失、保险支付责任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主张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10 罗某军与张某平、刘某军、澧县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无证驾驶 禁止性规定 提示义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再号 关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三责险理赔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使该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中张某平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禁止性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保险单上以黑体字加粗载明“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对责任免除条款采取黑体字加粗形式进行了提示。因此,可以认定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另外,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军伙同张某平、朱某明实施保险诈骗来看,刘某军对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免责事由也是明知的,故刘某军申请再审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11 罗某军与张某平、刘某军、澧县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机动车所有人 过错 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再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刘某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出租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承担的也应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刘某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张某平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该车交与张某平驾驶,其行为放纵了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平无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张某平、刘某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某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刘某军应当对张某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年全国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汇编往期好书精选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1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1年度案例·侵权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指导》 法律出版社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保险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 法律出版社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法律出版社 6、刘贵祥:《道路交通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法律出版社 7、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证据运用与裁判指引》法律出版社8、余香成律师:《车险诉讼流程与应诉指引》 法律出版社9、詹昊律师:《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 法律出版社10、初鲁宁法官:《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实务与案例精解》 法律出版社保险诉讼参考国内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从业者共同交流学习的平台,是保险从业人员、法官、仲裁员、律师、法务的工作参考,专注于分享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最新政策、典型案例、实务指南,欢迎扫描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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